武汉征求意见:全装修工程监理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监理额度的10%

2022-09-14 14:42:00 来源:财经网

9月14日,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官网获悉,该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电话《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草案是明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网上商品房签约及合同备案系统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打印付款通知书,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及时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非监管账户收取房价款。购房人应根据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通知等约定,将定金、首付款等形式的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按揭银行在确认首付款已足额存入监管账户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信息及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直接向监管账户发放按揭贷款。

根据草案,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进行分配。首次拨付节点不得早于地下结构完成,最后拨付节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具体分配节点由监管部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监管部门确定的拨付节点,申请使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

工程竣工验收前,交付标准为空白的工程监理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监理额度的5%,交付标准为全装修的工程监理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监理额度的10%。

以下是意见稿全文:

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新建商品房在房地产首次登记完成前销售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商业银行管理监管账户。

银监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

第五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监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保险监管部门,确定承担新产品预售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

监理额度内的资金不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应适用于本项目的相关工程建设,包括必要的建筑材料、设备、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

第九条监管账户中累计超过监管额度的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主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监管额度内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不动产首次登记之日止。

第二章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提交预售方案前,应当选择一家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

监管账户信息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后,应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并以附件的方式体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交付标准、施工许可证、建设范围说明等相关资料;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供变更后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预售资金的存款管理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商品房签约及合同备案系统及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打印付款通知书,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及时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非监管账户收取房价款。

购房人应根据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通知等约定,将定金、首付款等形式的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按揭银行应当在确认首付款已足额存入监管账户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信息和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直接向监管账户发放按揭贷款。

第四章监督限额内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额度内的资金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进行分配。首次拨付节点不得早于地下结构完成,最后拨付节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具体分配节点由监管部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监管部门确定的拨付节点,申请使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

工程竣工验收前,交付标准为空白的工程监理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监理额度的5%,交付标准为全装修的工程监理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监理额度的10%。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资金提供相应资料:

(一)申请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进度款时,应提供相关合同和资金使用计划;

(二)申请其他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付款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于符合使用条件的,同意使用的电子信息将通过新的预售fu监管系统传输至监管银行

监管银行应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对监管账户进行监控,并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挪用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置换监管额度内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进度未达到拨付节点,但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提前提取监管额度内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经项目所在地区政府书面申请,监管部门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汇总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监管银行不得擅自扣划监管额度内的资金;集团公司不得转让子公司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冻结、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监管账户资金的性质和监管额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执行信息。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地产首次登记后,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监管账户予以放行。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监管账户资金使用等方式督促企业整改。逾期不改的,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信用扣分、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或者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的;

(三)未提供真实申请材料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手续的;

(4)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由集团公司划转。

第二十七条监管银行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入账和拨付资金,擅自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由其市管银行责令改正,追回款项,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监管银行规定的,监管部门视情况暂停或取消监管银行资格,并将其违规行为告知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政府有关单位为拆迁安置集中采购的新建商品房预售项目,单个法人整体采购的新建商业、办公商品房预售项目,不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统一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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